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母乙○○與相
對人於民國80年11月6日離婚,聲請人自幼由聲請人之母及
外祖母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聲請人,由聲請人負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3-15
頁),相對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有有稅務T-Road查
詢結果可憑(卷第43-49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乙
○○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離婚時,聲請才出生2個月,聲請
人自幼由我和母親扶養長大等語明確(卷第115、117頁),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第12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審酌相對人於80年11月6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僅3歲,相對
人未曾探視聲請人,本院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