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74號
KSYV,113,家親聲,47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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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
金山林洪雲嬌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本件未成年人乙○○之
外祖母,為乙○○之監護人。嗣因相對人之祖父、祖母即被繼
承人OOO、OOOO(下合稱被繼承人),相繼於民國106 年9 月1
8日、113 年10月6 日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乙○○為OOO、OOOO的繼承人之一,現經OOO、
OOOO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為代理乙○○與其他繼
承人處理協議分割遺產及登記相關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
就乙○○繼承之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遺產既
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其為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在內共5 人
(含代位繼承),相對人之應繼分則為8 分之1 ,而本件相
對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示,相對人係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遺產,足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分割
方式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
2 項規定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280.00 平方公尺) 1/1 由乙○○取得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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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