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丙○○為被告丁○○與被繼承
人甲○○之子女,甲○○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過世,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而甲○○之遺產雖包含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然因原告訴請分割之目的並非爭產,只希望
被告丁○○可分得現金,故僅請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現金部分
(包含被繼承人之存款及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所盜領
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2,771,97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不動產部分則不請求分割,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丙○○為被告丁○○與被繼承人
甲○○之子女,甲○○於108年12月6日過世,兩造為甲○○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之繼承系
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4、2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
甲○○過世後,所遺遺產包含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則有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甲○○)、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231至245
、249至2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
37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而對於原告主張就該等不動
產不請求分割、維持公同共有部分,被告丙○○當庭表示不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
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個別遺產進行分割,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主
張維持公同共有,於法即有未洽;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
日當庭諭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一併訴請分割而要維持公同
共有之主張是否與法相合乙節,原告應尋求法律協助(見本
院卷二第275頁),庭後並轉介原告至法律扶助基金會進行
法律諮詢,有轉介單及轉介回覆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165至167頁),原告進行法律諮詢後,於本院114年1月15日
審理時,仍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請求一
併分割而欲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則基
於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本院僅得依原告之主張作為認定其
訴是否合法之依據。從而,原告既未訴請將被繼承人甲○○死
亡後之全部遺產全體一併分割,兩造復未就個別遺產合意先
為分割,則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23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