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00號
KSYV,113,婚,40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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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屢屢於酒後對
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嗣於107年
間,被告又於飲酒後驅趕原告,原告無法容忍即離家,兩造
因此分居迄今,被告之暴力行為,非常人得以忍受,且兩造
已長達6年無實質夫妻生活,已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 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兩造於84年6月9日結婚,於同年7月11日為結婚登記乙 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屢屢於酒後對其言語暴



力,致原告無法忍受而於107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節 ,則據證人即原告胞兄許朝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 在被告的鐵工廠工作,當時被告每天都酒醉,平均2、3天就 會以「討客兄」、「幹你娘」辱罵原告,後來原告受不了離 家,兩造分居大約已6、7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情,認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屢屢於酒後對其言語暴力,致其無法忍受 而於107年間離家等情為真。
 ㈢爰審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頻繁於酒後辱罵原告,造成原告 無法忍受而分居逾6年,情感疏離,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 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婚姻基礎已失,雙方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兩 造婚姻基礎破裂之緣由,乃被告頻繁於酒醉後恣意以令人難 堪之言語辱罵,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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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