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66號
KSYV,113,婚,166,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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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甲○○(DANIEL.HOWARD.BENEFIELD.J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依兩造結婚證書所示美國地址,委請外交部芝加哥辦事
處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予被告甲○○,經該辦事處
表示地址有誤無從送達;本院再依原告當庭表示兩造曾居住
○○○○地○○○○○○○○○○○○○道○段000號)委請外交部再次送達,
已超過2個月至今尚未回覆,堪認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另本件已依法為公示送達,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
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
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
國民,被告為美國國民,兩造未約定共同住所,婚後兩造住
過美國、大陸地區及臺灣,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且依據
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兩造婚後被告曾於89至90年間多次進
出臺灣,且目前原告已長期定居臺灣,綜此應認我國為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之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
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民國85年12月6日結婚(87
年4月3日辦理登記),婚後同住美國依利諾州,後共同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及生活,原告因故先行返回美國,嗣於101年
間原告隻身返回臺灣,被告不願與原告同至臺灣生活,至此
兩造完全斷絕聯繫,已無法維持正常家庭關係,彼此已無情
份,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9款、同條第2款規定擇一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在美國辦理結婚之相關文
件及兩造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3至57、114、168至169頁
),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顯示係於90年11
月30日出境,而原告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顯示係於103年12
月18日入境,足認原告陳稱其於101年間隻身返台後即未再
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超過12年不曾碰面乙節,確與事實
相符。綜上,姑不論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孰是孰非,也不論兩
造是否仍有書信、電話或通訊軟體之聯繫,單憑兩造分居超
過12年,除非另有反證,否則顯然均無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
之意願,彼此情份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顯
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通常情形下兩造
對婚姻的破裂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訴請離婚,無另予
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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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