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106年度
執字第6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涵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