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投簡字第329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告兼右一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世川律師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四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四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