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潘○○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即關係人甲○○)
所生子女乙○○為養女,業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
○○、關係人甲○○(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
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
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再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於113年9月2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之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