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16號
聲 請 人 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其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亦早已離世,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
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到院表示「(問:甲○
○往生的事情是社會局通知妳的嗎?)甲○○是我蓋房子給他住
的,甲○○是流浪漢,之後甲○○生病去大同醫院住院,接著甲
○○昏迷插鼻胃管,後來社工叫我去簽署急救放棄書,過不久
我姐姐就傳Line通知我甲○○走了,甲○○的後事就交給葬儀社
處理,錢是我跟四哥一起出錢的......」(詳114年1月24日
非訟事件筆錄)。準此,聲請人自承於被繼承人過世沒多久
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且其亦知悉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而父母亦早已離世,則衡諸常情,其應早已知悉成
為繼承人乙事。是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