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丙○○
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宸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林
○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
承人林○宸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
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1名子女(即本件未成年人)共2
人,未成年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8,066,28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故未成年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4,03
3,144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8,066,288×1/2=4,033,144)
。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蓋章
)之內容,未成年人分得被繼承人所遺所有之基金、所有之
股票及國泰人壽未到期保費債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卡、玉山商業銀行電子支付帳戶等其他遺產,共計958
,903元,至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存款則由聲請人取得。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雖未達法定
應繼分,然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
資料,主張被繼承人遺有至少19,511,000元之債務,該等債
務由聲請人負責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
料回覆書、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
之處。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其於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
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
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
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 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 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 ,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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