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異 議 人
即 被告 葉雁程
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
家他字第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被告乙○○與原告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0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業於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不服
本裁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然未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1
月27日命其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費,該通知書已於
同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