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係兩造無婚姻關係之下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98年6月3
日認領,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約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3
0日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復於108年3月4日重
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惟相對人均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亦缺乏關
心照顧,其先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後雖
攜同未成年子女共赴大陸地區生活,卻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現任配偶相處不睦,即漠視未成年子女對於異鄉生活之不
適應及內心需求,迫令未成年子女就讀寄宿學校,未成年子
女假日返家時亦僅被安排獨自生活於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宿舍
,相對人並未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家庭結構之變化,亦未積
極有效經營親子關係,導致雙方溝通及關係僵化,此外相對
人復惡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之管道與方式,未成
年子女因而長期無法享有正常家庭溫暖、父母關懷,内心孤
寂痛苦、缺乏安全感,已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造成其焦慮
憂鬱等負面情緒,未成年子女並明確表達請求聲請人將其接
回照顧之意願。是相對人上揭消極親職態度以及非友善父母
之行為,顯未盡照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請求改定聲請人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照顧從未缺少,先前
未成年子女可能正值叛逆期,彼此關係較緊張,後伊改採取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想法方式,緩和親子衝突,目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良好。其次,針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就學
規劃,因未成年子女學業表現佳,且伊知悉未成年子女期待
至加拿大或紐西蘭留學,亦已透過親友瞭解留學相關事務,
但伊擔憂未成年子女的外語能力尚未及因應國外之生活及就
學,又已預繳大陸地區學校之就讀保證金,經與未成年子女
討論後,未成年子女決定暫留大陸地區準備留學事務。此外
,伊亦尊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近年
於寒、暑假均有返台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伊從未阻撓,亦未
過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聯繫情形。綜上,伊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安排等均有具體規劃,具備相當親職
條件,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仍為合適之親權人,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並
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
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
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協議不利
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前揭規定改定外,自不容任意
改變。亦即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
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
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故原本行使親權責任
之一方倘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本院即
不宜改變先前兩造協議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
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監護,使子女夾處於父
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更容
易衍生忠誠衝突議題。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98年6月3日認
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調解
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復於108年3月4日重新約定
由相對人獨任親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0月25日高市楠戶
字第112704847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登記申請書、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706號等事件調解筆錄
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51、103-115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協議在先,
則依前述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生活
現況及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經評估聲請人居
住及生活環境、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均良好;而改定親權之
要素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時,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
情事時之情況,若依聲請人主述未成年子女平日皆居學校宿
舍,假日返回也難以見到相對人,此疏於照顧及陪伴之狀況
屬實,應考量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然社工無相關證據確認
是否屬實;至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則因其等長居中國大陸,
無法取得聯繫,無法訪視等情,有該荃棌協會112年11月30
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2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無法訪視轉介單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3-131頁)。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符合改定親權要件之事實,復指派本院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之評估、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現況及其意願表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
處情形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
告略以:就本件親權行使現況而言,兩造協議後約定由相對
人獨任親權人,然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過往迄今,疏忽關心及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教育等生活所需,及有友善父母之
消極態樣等情,又聲請人亦希望安排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事
宜,從而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
式。惟就工作及經濟現況而言,相對人自述經濟狀態無負債
狀態,亦無支出顯大於收入之情,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及教育所需之必要經濟支出;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之主
要協助照顧者係其母親、妹妹及現任配偶,目前其配偶會協
助添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品,而相對人母親及妹妹會關
心未成年子女在外地的生活近況,提供精神上撫慰,甚而相
對人之妹妹常作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溝通橋樑,評
估該支持系統有發揮支持網絡功能;對於親職能力而言,於
相對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因工作、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寄宿之
故,鮮少參與實質之生活照顧,也有未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
於各階段發展之有效教養方針等情,然未成年子女亦非完全
對於相對人之親職角色加以否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狀況亦有一定了解,且隨本件程序進行的過程,相對人
已有正視親職溝通之重要性,從而尋求相閼之親職教養媒介
,學習青少年發展之知識,及正確之教養態度,進而嘗試調
整自身之父職角色,修正親子互動方式及良善親子關係,足
認相對人已有改善之具體措施;又於調查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亦無拒斥或恐懼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之情,另考量相對人
會事先規劃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基本所需,也許不盡完
善,然經評估後,亦有達生活維持義務,且相對人亦以開放
且尊重的態度,看待未成年子女與對造及其家人進行會面交
往一節,未有阻撓親子會面之情,是以難謂其照顧有失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是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相對人獨任應無不適。另於調查程序中,未
成年子女明顯表意不適應大陸地區之學制,從而希冀籍由本
件之裁定結果,試圖影響相對人對其之教育選擇,而同意安
排他出國(非大陸地區)留學,惟參考聽從子女意見實非意
指讓子女變成事實上的決策者,且實際上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而言,亦非得以改定親權方式達其目的(即變更
親權後,必然能至其他國家就學)。綜上,本件應尚無改定
親權之必要,是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
由相對人獨任(以上詳本院卷一第307-327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足以供應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教育所需,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
護未成年子女。縱使過去或因相對人之工作因素,導致相對
人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面曾有略須加強之處,然其仍有
反省自查,親職能力亦已明顯逐步改善,復無阻撓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是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形,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難認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各項主張
,本院逐一說明如下:
1.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疏忽照顧致身心受創,並
提出和圓健康諮詢中心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觀
諸該諮商紀錄,雖顯示未成年子女於接受諮商時有情緒低落
狀況及焦慮情緒困擾之情形;然該諮商紀錄中並無任何相對
人不適任照顧子女之記載,且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或身心異
常之成因甚多,尚無法根據前開單一諮商紀錄認定未成年子
女前揭身心狀況係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疏忽照顧所致
。
2.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家庭結構之變化
,亦未積極有效經營親子關係,逕將未成年子女獨自擱置偏
遠處求學生活之作為,認為相對人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已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並明確表達請求聲
請人將其接回照顧之意願云云,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對
話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
213、355、361-411頁、卷末證件存置袋)。惟查:
⑴參諸未成年子女現已逾15歲,具相當生活自理能力,且依家
調報告所示,未成年子於寄宿學校期間作息規律、正常,學
業表現良好,其生活、教育所需均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親職角色並未完全加以否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亦有一定瞭解,甚至未成年子女本身亦期
待能出國留學及生活等情(本院卷一第310、318、323頁;
卷二第27頁),顯示未成年子女在寄宿學校求學過程生活自
理良好,生活所需無虞,其本身更亦渴望獨立自主、出國生
活,其身心狀態並未因就學狀況及生活模式受嚴重影響。是
本件顯難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寄宿學校及其生活狀況,即認相
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
⑵復觀諸聲請人上揭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
顯示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有所抱怨,然實際上大多數均為聲
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之處境,並非未成年子女自行陳述(本
院卷一第187-209頁)。再者,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係以行使親權人有不利情形或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作為法
定要件,亦非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決定標準。況且未
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自我意識逐漸增強,對於長期共同生
活之相對人產生齟齬或另有情緒,屬正常現象,無法遽認相
對人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更何況聲請人於家調官訪視時亦
自承未成年子女對於改定親權之態度已轉趨消極,相對人已
開始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亦
可見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有所浮動,未成年子女上揭與聲請人
對話中所抱怨之內容,可能只是反映過去某段時間與相對人
一度關係緊張時之感受,未必與真實情形相符。又依家調官
之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母等親屬關係良好,相對人
於本件程序進行過程,亦已認知到親職溝通的重要性,並積
極尋求相關資源,學習青少年發展知識及正確教養態度,藉
此調整自身父職角色,改善親子互動方式,促進親子關係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徵相對人有足夠之支持系統
協助,且已採取具體措施積極改善親子關係。
3.又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阻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乙情。然從聲請人提出上揭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顯
示聲請人平時與未成年子女均有頻繁聯繫,未受影響;佐以
家調報告亦顯示,未成年子女近年於寒、暑假均有返臺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並無阻擋或干涉之行為,亦未過問其
等聯繫互動情形,甚至聲請人亦自承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
間曾自行返臺與其重聚等節(詳本院卷一第313頁),均足
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通訊聯絡採善意、
開放態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亦有聯繫互動管道,難認相
對人有妨礙會面交往或不符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
㈥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相關證據調查結果,並參酌前開
社工、家調官之訪視調查結果,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於本
院訊問時之意見(詳本院卷一之證物袋),均無法認定相對人
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亦難認倘由相對人繼續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是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㈦最後,參諸上開家調報告顯示,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將照
顧上的枝微末節作為相互攻防之標的,致相對人有「職能退
讓」之情狀而傾向讓未成年子女於物質上予取予求,且兩造
均有將爭訟結果加諸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時時追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與生活情境以作為本件之相關說明;兩造目前猶囿
於過往之情感及金錢之糾葛中,卻未正視這些問題已讓未成
年子女涉入其中,甚而影響其身心發展,使親子互動過程易
處於緊張且拘謹的狀態,實已忽略身為孩子的父母應該要幫
孩子保有更多的愛,而非要孩子選邊站,且此情恐已致未成
年子女受到父母間之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複雜之矛盾情緒,將
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是本院建請兩造均
應避免將彼此間爭執延伸至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致
子女身處雙親之糾葛漩渦。期許兩造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
,切實遵守「友善合作父母」之原則,儘速放下對他方之成
見,並學習良好溝通方式,以維護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