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53號
KSYV,107,輔宣,53,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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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朱○○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相 對 人 薛○○


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性別「女」之記載,應更正為「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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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