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4年度,1號
KSDV,114,跟護,1,202502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呂孟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
裁定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爰
以AV000-K113208代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朋友為跟蹤騷擾行為,
現在相對人開始對伊跟蹤騷擾,相對人自113年8月間至今,
持續利用數個帳號追蹤伊的IG,並在主頁自我介紹處打上臭
小三肥仔等令人不舒服用語,並持續用IG傳送類似訊息給
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日核發
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伊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
定之行為。詎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竟仍不斷透過IG等
社群軟體傳送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且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訊息予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致伊心生畏怖,
影響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限期命陳述意見後,傳真具
狀陳稱略以:上開告誡書不是伊本人簽名,伊與聲請人從未
見面、接觸,亦不知道聲請人之姓名,從未對聲請人跟蹤騷
擾,不排除是誣告或其與他人有過節之誤會,聲請人本件聲
請,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已發生事件,且有受持續侵害之危險
,否則無異以保護令限制相對人之權利,侵害伊名譽及自由
,自不應予以保護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
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
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前段、
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持續透過IG傳送騷擾訊息予聲
請人,所傳送訊息有「破麻」、「肥仔小三、還會主動勾
引人事後仙人跳」、「狗娘養」、「臉醜心更醜」、「肥醜
破麻」、「被追被性騷被摸手跟腿」、「近80kg還自肥很
美」等涉及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
語字詞,聲請人報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
以相對人確有跟蹤騷擾行為,遂於114年1月1日核發書面告
誡,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行為,
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
查筆錄、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訊息內容截圖等件足稽,堪
認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在案。
 ㈡相對人於跟蹤騷擾通報表、收受告誡書後,仍於113年12月27
日以後、114年1月1日、2日、3日多次在IG發表訊息,提及
聲請人「想要追蹤你」、「畜生」、「死全家」、「可悲的
肥破醜約完還被甩」及「邊緣人格沒人愛」、「除了賣屁股
還能幹啥」等內容,文中除充斥不滿情緒外,更有許多辱罵
、歧視、性交等訊息,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內容截圖及照片
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惟有前開調查筆錄可憑,而前揭訊
息內容之日期恰在聲請人報案後數天內,復有「他原本跟我
朋友有糾紛,不知道為什麼最近開始騷擾我」、「封鎖檢舉
」等訊息,相互勾稽,堪認聲請人指訴前揭訊息內容均為相
對人所傳送乙節,應屬可採。相對人猶執陳詞辯稱前揭訊息
內容與其無關、影響其權利、名譽及自由云云,即與事證不
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傳送前揭訊息之內容充滿辱罵、恐嚇、歧視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字眼,因認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
仍多次持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
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另
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認以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六、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