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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號
KSDV,114,訴,3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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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
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1樓
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反訴原告聲明所列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反訴原告未
陳報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
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反訴原告
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則應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
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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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