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號
KSDV,114,訴,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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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洪瑞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追加 原告 洪瑞祥
洪東茂
洪東權
被 告 黃從善

林宗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
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
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
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
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507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洪瑞品起訴請求確認渠等與追加原告洪瑞祥、洪
東茂、洪東權共同出租予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並調漲租金,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出
租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洪瑞品於起訴
狀聲請追加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為原告,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就原告洪瑞品聲請追加洪瑞祥
洪東茂洪東權為原告之事宜,於114年1月20日發函請洪
瑞祥、洪東茂洪東權陳述意見,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
均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考量原告洪瑞品於本件之主張係
以出租人之身分請求確認渠等與追加原告洪瑞祥洪東茂
洪東權共同出租予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並調漲租金,原告洪瑞品起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對於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將使原告
洪瑞品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追加洪瑞祥、洪
東茂、洪東權同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洪瑞品聲請命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洪瑞品聲請命該未起訴之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追加為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洪瑞祥洪東茂、洪東
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
,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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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