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李瑞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奕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依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4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原告未予
繳納。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
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