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號
KSDV,114,補,2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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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1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41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291元。 2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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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