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蔡宜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有家床店有限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
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
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000元後,聲
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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