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6號
KSDV,114,聲,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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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惠美


相 對 人 陳家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經查相對人前已起
訴在案,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
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有明
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
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
  執行,曾雖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執行查封在案,然相
對人就聲請人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於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裁定限期起訴前,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
4年1月10日分案由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審理在案,此經調取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案卷,核
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向本
院起訴,即無須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前於114年2月14日所為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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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