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6號
KSDV,114,聲,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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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惠美


相 對 人 陳家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 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
  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
  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全字第170號案卷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1
0月22日雄院國113司執全齊字第369號通知及聲請人提出本
院113年度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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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