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朱桂萱
相 對 人 陳清秀
陳清美
香西千惠
陳清月
陳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桂萱與相對人陳清秀因執行異議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
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
3年度司執莊字第11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異議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
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惟此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異議之訴
,聲請人容有誤會。又經本院以聲請人姓名查詢本院已受理
案件,聲請人固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
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71號事件受理中,並經本院調
卷屬實,然依該案聲請之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陳述有何遲
誤不變期間之情形,而係主張楊士弘事務所之公證遺囑無效
,當係就實體部分再行爭執,是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無
理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