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易同和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易同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