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賴群蓁(原名:賴純敏)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另因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於清算程序可能
尚須支出拍賣等費用,初估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限債務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達費4,000元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5,000元,共計9,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