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宗仁
相 對 人 錸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相 對 人 佳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4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系爭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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