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號
KSDV,114,抗,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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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曾宥鈞

相 對 人 蔡雪霞

上列抗告人曾宥鈞與相對人蔡雪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
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
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及遵期補正,本院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
  係遭相對人詐騙後以抗告人中國信託之帳戶,陸續匯款相對
人line:高雄三信代碼2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累計金額已達系爭本票所載100萬元,足見,抗告
人所述實在,嗣經向友人打聽始知系爭帳戶係相對人同母異
父之兄弟蔡瑞賢所有,且抗告人曾與相對人本人見面,相對
人亦稱其為蔡思涵本人無誤,事後證明有詐騙之虞,抗告人
為此事身心俱疲,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裁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聲請
狀並應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
之資料,俾核實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倘記載有欠缺而法院無從依聲請
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確認核實人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
號卷第17頁),揆諸系爭本票之形式,載有發票日、票面金
額、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
蔡思涵」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蔡思涵之出生日
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
法確定抗告人之聲請對象,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因此於11
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
上卷第43頁),嗣後抗告人雖具狀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
併陳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發生歷程、已向新興分局報案等情
,惟迄至113年11月20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且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亦查無名
為「蔡思涵」或「甲○○」之設籍資料(同上卷第65頁),抗
告人未遵期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等程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具相對
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
告意旨雖以其遭詐騙,已向相對人本人確認姓名等情,請准
其請求,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此均非未能提供相對人資
訊之正當理由。衡酌上情,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自屬未盡程
序促進義務,其不利益應歸抗告人承受,揆諸首揭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思涵 100萬元 110年3月24日 110年6月24日 586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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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