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沅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聲請債務更生,同年11
月已進入第二階段擬訂計畫與補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
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
2項本文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如
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81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
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況本院准許系爭本票強
制執行後,相對人尚須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
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
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因此停止,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
債權人之受償,自無庸抗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即預慮該
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取得
執行名義。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
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28日 810,000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