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鄭勝議
鄭智偉
相 對 人 方家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鄭勝議以:二造有簽立借據及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11
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112年11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嗣經抗告人陸續還款後,借款金
額只剩100萬元,後因財務困難,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13年10
月16日協商,相對人同意將債務降為70萬元,抗告人對本票
裁定債權數額有爭執,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案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㈡抗告人鄭智偉以: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伊所
簽發,若本票有簽名或蓋章,即是偽造或變造。相對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伊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況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
於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僅得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㈡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 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鄭勝議主張其借款金額僅剩 下70萬元一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再者,抗告人鄭智偉既 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涉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蓋章 ,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均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 審酌。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其主張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