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葉家驊
被 告 葉貴貞
葉素貞
葉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3人同為被繼承人李翠花之子
女,李翠花在世時購買房子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973,00
0元為原告所代墊,被告等3人應先返還該筆款項後,再就李
翠花之遺產進行分割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
。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翠花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