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宋凰先
相 對 人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13 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24,691元(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9號裁
定參照),聲請人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12,936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則依系爭
確定判決之諭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444元【
計算式:24,691×99/100=24,444】,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則為247元【計算式:24,691-24,444=247】,是以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9元【計算式
:12,936-247=12,68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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