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號
KSDV,114,司聲,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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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裕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淵宏

相 對 人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
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
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19,0
18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 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 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 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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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