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聲請人李志軒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李志軒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96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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