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趙紘驊
相 對 人 趙元鴻
趙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
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以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
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1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