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90號
KSDV,114,司票,209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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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素惠

相 對 人 黃榮義

黃詩雯

黃詩琪

黃柏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
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41,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46,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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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