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陳家余
相 對 人 劉長生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長生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劉長生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劉長生已於114年2
月1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
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
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