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陳昶昇
相 對 人 巫怡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迄今尚欠新臺幣14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所載之利息為無息,則本件
聲請,利息部分與上開本票記載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