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現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106年度罰執字第
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現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現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 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3條規 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2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定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