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9號
KSDV,114,司拍,9,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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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咿禎
柳如芳


相 對 人 陳晉儀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胡美晏及聲請人柳如芳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7年
12月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胡美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將上開
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聲請人陳咿禎,亦經登記在案,另相對
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胡美晏及聲請人柳如芳
用1,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福裕       1108 63    3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701 福裕段110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0.58 二層:40.58 三層:40.58 四層:35.31 合計:157.05 3分之1 河南路11巷3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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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