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7號
KSDV,114,司拍,17,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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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雅慧
相 對 人 劉毛月枝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劉彥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2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劉彥杉於民
國112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2,7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
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
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內惟  三      602 49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39 內惟段三小段602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35.17 二層:33.84 合計:69.01 全部   青峰街80巷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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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