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債 蘇亮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就債務人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財產前經本院調查結果,就債務人投保之如附 表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合計約 新台幣(下同)324萬餘元,此均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但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到院調解時稱還款能力僅有每 月2,000元,如所言屬實,則本件更生方案日後將有不符盡 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避免未來之更生方 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 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4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5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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