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陸漢威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 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 人首富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1樓,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高雄鼎泰郵局開戶 (餘額為新臺幣88元,債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不足新臺 幣1,000元者,不予執行),且查無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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