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詒謀
住○○市○○區○○街00號之1(四樓)
債 務 人 許家銘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恆春郵局處的存款債權 以及對第三人國軍左營財務組、國軍澎湖財務組以及海軍中 業軍艦處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分別 址設於屏東縣恆春鎮、高雄市左營區、澎湖縣馬公市以及高 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