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2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陳奕均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蔡美慧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 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