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孟凌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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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歐宗豹 住○○市○○區○○○路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電子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所謂無執行名義者,應包括 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之審查,例如雖有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或判決而實 際上卻未確定者,惟尚不以此為限,亦即凡涉及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而影響執行程序是否合法開啟,且與當事人間實 體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判斷無關,又未違背確定私權程序與 實現程序之立法體例者,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形式審查 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30 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40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電子債權 憑證,然相對人於聲請人99年間,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前 之97年3月15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前死亡, 上開支付命令係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為,屬無效裁判,依上 開說明,本院即不得據以執行,自應駁回聲請人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且不檢還上開債權憑證正本。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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