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7021號
KSDV,114,司執,1702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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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2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沙柏萊家居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素惠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如已有執行標的 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 法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陳素琴對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並查詢相對人陳素琴、陳素 惠二人之保險資料,惟已指明之第三人址各設臺北市大安區 、內湖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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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柏萊家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