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627號
KSDV,114,司執,162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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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王霖潔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蔡玟瓊  住○○市○○區○○○○○街00號三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三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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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