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志賢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許志賢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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