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9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債 務 人 吳樹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朝富
人
債 務 人 吳洪美雀
債 務 人 吳昭憲
債 務 人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吳朝富於第三人處之存款 債權,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址設於 高雄市左營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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