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務 人 陳品妤
蔡麟泰
一、債務人陳品妤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捌仟
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品妤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蔡麟泰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9,623,586元 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6% 暨自114年1月2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002 5,234,744元 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19% 暨自114年1月2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