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757號
KSDV,114,司促,27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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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晟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
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
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
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0
年10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9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
(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6.7%計算之利息【現為8.41%】(證四、五)。上
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
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21日,經聲請人屢次催
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
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567,828元及利
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 狀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利率
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
乙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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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